第74335914号“芭比尔木萄BAIEMT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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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77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安徽半语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创新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郑鲁泽
异议人安徽半语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美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鲁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4335914号“芭比尔木萄BAIEMT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芭比尔木萄BAIEMT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空气芳香剂”。 异议人安徽半语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540736号“尔木萄”、第15048177号“尔木萄AMORTALS”、第38947967号“尔木萄AMORTAL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润发乳;指甲油;假睫毛”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986215号“AMORTALS”、第73735320号“AMORTALS HOM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间用芳香除臭剂;无菌棉;医用眼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520625号“尔末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清洁制剂;鞋油;空气芳香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2738号“BARBI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护发剂;洗面奶;个人用除臭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812384号“BARBIE”、第61812402号“芭比”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空气芳香剂;化妆品;牙膏”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BARBIE”“芭比”商标经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两者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或其所对应的汉字“芭比”,易使消费者将其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35914号“芭比尔木萄BAIEMT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