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90734号“汾河郝先生”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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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96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郝文成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景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郝文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990734号“汾河郝先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汾河郝先生”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369024号“金汾河”、第28735000号“汾酒”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二者共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90734号“汾河郝先生”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