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435952号“臻善颜”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2-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32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山东福瑞达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方波
  异议人山东福瑞达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方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3435952号“臻善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臻善颜”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生物化学催化剂;蛋白纸;增塑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754412号“善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制化妆品用化学添加剂;制化妆品用抗氧化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善颜”,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生物化学催化剂;蛋白纸;食品防腐剂;从植物中提取的化妆品工业用化学品;制化妆品用胶原蛋白原料;制化妆品用谷氨酸原料;制化妆品用化学添加剂;制化妆品用蛋白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具有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35952号“臻善颜”商标在“生物化学催化剂;蛋白纸;食品防腐剂;从植物中提取的化妆品工业用化学品;制化妆品用胶原蛋白原料;制化妆品用谷氨酸原料;制化妆品用化学添加剂;制化妆品用蛋白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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