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215781号“博利源”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58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山东省十里香芝麻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方宇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鲁山县博利源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东省十里香芝麻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鲁山县博利源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69215781号“博利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博利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腌制蔬菜;蛋;食用油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0329538号“博利BOL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芝麻油;芝麻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博利”,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原料成分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215781号“博利源”商标在“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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