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851845号“五岛湖”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72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涟水县水立方家庭农场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立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小义
  异议人涟水县水立方家庭农场对被异议人张小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851845号“五岛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五岛湖”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酱油;调味料”等。异议人引证的第22010767号“五岛湖”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因此其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2010978号、第15678516号、第22011190号、第29369080号、第29364163号、第74977342号“五岛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30类“谷类制品;面粉”等、第31类“树木;谷(谷类)”等、第35类“广告宣传;无线电广告”等、第39类“商品包装;货物递送”等、第40类“榨水果;食物熏制”等、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动物寄养”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恶意复制、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51845号“五岛湖”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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