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88413号“三尤健尔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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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71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健
异议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188413号“三尤健尔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三尤健尔康”指定使用于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针灸针”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077877号“三九大健康CONSUMER HEALTH999及图”、第31076152号“三九大健康CONSUMER HEALTH999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维生素制剂;人用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642914号“三九健康SANJIU HEALTH999及图”、第48347044号“大健康999 999 CONSUMER HEALTH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汉字组合相近,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88413号“三尤健尔康”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