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645024号“格易美”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58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唐山市富俪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企研企业管理中心
  被异议人:关维
  异议人唐山市富俪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关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67645024号“格易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格易美”指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187633号“格易美 GREEMAY”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芳香油扩香盘;制刷原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格易美”商标,并提供了如下证据: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经销合同、广告合同等。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格易美”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人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商品上申请被异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被异议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对其商标明确知晓,故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还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645024号“格易美”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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