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901823号“东莹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84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厦门嘉维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忠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鼎固建材有限公司
  异议人厦门嘉维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鼎固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67901823号“东莹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东莹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9类“建筑用非金属加固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68007809号、第69566961号“东莹”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788175号“东莹”、第36770633号、第36788158号“东莹牌”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石棉石板;隔音材料”、第19类“混凝土建筑构件;水泥”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先注册其使用在先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东莹”商标。但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其已将与“东莹”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其商标,于我国广泛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901823号“东莹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