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17354号“金谷隆”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28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佛山市金谷朗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宁市金谷隆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金谷朗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宁市金谷隆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4717354号“金谷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谷隆”指定使用于第30类“谷类制品;茶;蜂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617178号“金谷朗及图”、第25121207号“金谷朗及图”、第73107024号“金谷朗KING KU LAN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巧克力饮料;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存在一定区别,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损害其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于“茶;蜂蜜”等商品上在我国在先使用“金谷隆”商标,或以“金谷隆”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使之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17354号“金谷隆”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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