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11526号“HOAITATIE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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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28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佛山市司米克家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聪聪
异议人佛山市司米克家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聪聪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511526号“HOAITATIE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OAITATIEO”指定使用于第11类“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63073号“HAOTAITAI”、第5883444号“HAOTAITAI”、第9401935号“HAOTAITA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电磁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水净化装置;微波炉(厨房用具);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空调设备;浴室装置;电动干衣机”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字母组合相近,其外观表现形式近似,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商品上的“HAOTAITAI”商标经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引证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11526号“HOAITATIE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