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42221号“雪中行”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75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江苏康盈时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新乐市旭盛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康盈时装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新乐市旭盛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242221号“雪中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雪中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发带;衣服装饰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39230号“雪中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34562号“雪中飞”、第54008555号“雪中飞SNOWFLYING”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服装花边;衣服装饰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42221号“雪中行”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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