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621492号“科微斯”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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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69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余姚市联科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余姚市联科电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621492号“科微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科微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加湿器;空气炸锅;可折叠电热水壶;太阳能热水器;消毒设备;电暖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774960号“科沃斯机器人ECOVAC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中央供暖散热器用增湿器;卫生器械和设备;蒸脸器具(蒸汽浴);水净化装置”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98581号“ECOVAC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气咖啡过滤器;冰箱除味器;空气干燥器;电吹风”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上区别较大,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科沃斯”等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构成区别较大,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621492号“科微斯”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