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86576号“胜虎特饮”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34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喜力亚太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肇庆市壹乘壹饮料有限公司
  异议人喜力亚太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肇庆市壹乘壹饮料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简爱饮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4986576号“胜虎特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胜虎特饮”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31659号“TIGER”、第61333359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淡色啤酒;啤酒;烈性黑啤酒”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833216号“虎”、第51280386号“虎”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爱尔啤酒;制饮料用糖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啤酒;制饮料用糖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虎”,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86576号“胜虎特饮”商标在“啤酒;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