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586047号“ZOFIL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1-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31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佳佳
  异议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佳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2586047号“ZOFIL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ZOFIL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寿衣”。异议人引证其商标许可人满景(IP)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6404966号“FILA”商标、第8801339号“FIL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4类“鞋和靴用织物;无纺布”、第25类“服装;运动衫”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但是,异议人商标许可人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F及图”商标、第163333号“FILA”商标独创性较强,且经长期宣传使用知名度较高,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文字近似,已构成对满景(IP)有限公司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核准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586047号“ZOFIL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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