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150967号“搜充 无处·不在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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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34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深圳竹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揭阳市搜充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竹芒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揭阳市搜充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150967号“搜充 无处·不在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搜充 无处·不在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装机械;电池机械;电池芯加工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599152号“搜电充电SOUDIAN及图”商标、第55198930号“搜充科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销售终端机(POS机)”、第37类“建筑;室内装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582893号“搜电充电SOUDIAN及图”商标、第54205116号“搜电共享”商标、第54519193号“搜电快充SOUDIANKUAICHONG及图”商标、第62675986号“搜电”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池机械;包装机械;煤球机”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50967号“搜充 无处·不在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