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840245号“劳格斯”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35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树铭
  异议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树铭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840245号“劳格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劳格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手表;钟;表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6252号“劳力士”、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钟;未加或半加工黑色大理石”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手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经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40245号“劳格斯”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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