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681575号“书虫先生”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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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03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州青葫芦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州青葫芦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1681575号“书虫先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书虫先生”指定使用于第16类“书籍;期刊”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6647390号“书虫·英汉双语”商标在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因此其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691014号“书虫·英汉双语”、第66681061号“书虫及图”、第66681050号“书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期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新闻刊物;杂志(期刊);期刊;报纸;印刷出版物”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汉字显著部分“书虫”,并未形成新的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于“书籍”等非类似商品上在我国在先使用“书虫先生”或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681575号“书虫先生”商标在“新闻刊物;杂志(期刊);期刊;报纸;印刷出版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