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5909525号“古沙”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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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19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汉尧
异议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汉尧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65909525号“古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古沙”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198832号“全沙”、第9019810号“金沙”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烧酒;葡萄酒”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金沙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了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古沙酒”、“华旺”、“美缘”等。本案中,被异议人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被异议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909525号“古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