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360495号“乐享乐高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2-0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21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乐享积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乐享积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3360495号“乐享乐高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乐享乐高及图”指定使用在第41类“画展服务;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12293号“乐高”、第10176417号“LEGO”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服务对象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715071号“乐高创新学习中心”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艺术展览;室内水族池出租”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均包含“乐高”,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360495号“乐享乐高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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