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345472号“SENGEE”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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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29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浙江森歌智能厨电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浙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郝文喆
异议人浙江森歌智能厨电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郝文喆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4345472号“SENGE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ENGEE”指定使用于第24类“树脂布;床罩”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563860号、第7628333号“森歌SENG”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无纺布;纺织品制壁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麻布;金属棉(太空棉);树脂布;浴巾;浴用织品(服装除外);野餐垫;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帜”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45472号“SENGEE”商标在“麻布;金属棉(太空棉);树脂布;浴巾;浴用织品(服装除外);野餐垫;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