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703164号“WELLER”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97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艾沛克斯品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威勒电子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异议人艾沛克斯品牌公司对被异议人威勒电子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1703164号“WELL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WELLER”指定使用于第9类“遥控装置;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646506号、第4595519号、第3989183号“WELLER”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工业用内窥镜检查设备;电焊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称其“WELLER”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703164号“WELLE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