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652292号“嘉格纳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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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99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BSH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王兴杰
异议人BSH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兴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3652292号“嘉格纳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嘉格纳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0类“塑料包装容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50110号、第6350109号、第6350108号“嘉格纳”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第11类“加热装置”、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商品及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98935号“GAGGENAU”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第6350109号“嘉格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52292号“嘉格纳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