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156923号“金六福宝殿 JLF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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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05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谨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云南金六福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三: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金明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云南金六福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金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15156923号“金六福宝殿 JLFU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六福宝殿 JLFU及图”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 异议人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96098号“金六福吉祥”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装饰品(珠宝);银饰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均含有“金六福”,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 项链(首饰);珠宝首饰;耳环;小饰物(首饰);装饰品(首饰);戒指(首饰);翡翠”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异议人云南金六福投资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7519号“金六福”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金六福”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关联度较低,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引证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7042448号“六福珠宝 LUKFOOK JEWELLERY”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156923号“金六福宝殿 JLF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