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611009号“图形”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96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内马格知识产权私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恩倍力(昆山)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唯亚智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内马格知识产权私人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恩倍力(昆山)机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2611009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6类“铸钢;非电气缆绳用金属接头”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现在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程序中的第111032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链式升降机,钩子,转环,环形物,u形套钩,螺丝扣和关闭物,上述均为金属制品;金属块”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铅;铸钢;生铁或半锻造铁;未加工或半加工铸铁;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装卸用金属吊索;钩子(金属器具);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上较为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异议人称其“图形”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611009号“图形”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铅;铸钢;生铁或半锻造铁;未加工或半加工铸铁;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装卸用金属吊索;钩子(金属器具);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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