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61764号“东柳朱记”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01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四川东柳醪糟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骆加会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东柳醪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骆加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661764号“东柳朱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东柳朱记”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3289号“东汉”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醪糟”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2099号“东柳”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醪糟”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认为被异议商标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醪糟;元宵;粽子;年糕”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醪糟”商品上的“东汉”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61764号“东柳朱记”商标在“醪糟;元宵;粽子;年糕”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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