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447345号“长城之风 CHCHZF”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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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59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苏州长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市绍特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苏州长城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绍特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54447345号“长城之风 CHCHZF”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长城之风 CHCHZF”指定使用于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20818号“长城CHANGCHENG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1类“电吹风”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长城”,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长城牌 CACENPAI”、“长城凉风及图”、“长虹凉风 CHANHENFONG”、“绍特.万宝”、“扬子之风YANGZHIZIFONG”等多件与异议人及他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被异议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我局认为被异议人上述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447345号“长城之风 CHCHZF”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