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73417号“微风剑舞”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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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15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仁安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仁安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5473417号“微风剑舞”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微风剑舞”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第33类“葡萄酒”、第35类“市场营销”等商品或服务上。异议人于第33类商品上对其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088731号“剑舞”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73417号“微风剑舞”商标在“蒸馏米酒(泡盛酒);米酒;烧酒;白酒;葡萄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白干酒(中国白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水果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和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