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270723号“萨卢斯”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18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代表人:莎露斯欧特葛莱德博士有限两合公司
           共同申请人:莎露斯(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无锡天中辅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莎露斯欧特葛莱德博士有限两合公司对被异议人无锡天中辅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4270723号“萨卢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萨卢斯”指定使用于第30类“甘草茎糖(糖果);硬糖”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388287号“莎露斯”、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876313A号“莎露斯”、第G570231号“SALUS”、第G1679397号“SALUS”、第G1688197号“SALU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包括第30类“咖啡;糖;甜食”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70723号“萨卢斯”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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