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41671号“百盛佳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13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百盛事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宝安区辉煌佰盛佳购物广场
  异议人百盛事务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宝安区辉煌佰盛佳购物广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841671号“百盛佳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百盛佳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鼻烟;雪茄切刀;火柴架;打火石;烟斗吸水纸;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电子香烟;香烟烟嘴头;烟丝;香烟过滤嘴”。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08702号“百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香烟;烟斗;火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鼻烟;雪茄切刀;火柴架;打火石;烟斗吸水纸;香烟烟嘴头;烟丝;香烟过滤嘴”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百盛PARKSON及图”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41671号“百盛佳及图”商标在“鼻烟;雪茄切刀;火柴架;打火石;烟斗吸水纸;香烟烟嘴头;烟丝;香烟过滤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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