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717372号“康宝莱”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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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10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康宝莱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康宝莱(宁波)织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方向志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康宝莱国际公司对被异议人康宝莱(宁波)织造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717372号“康宝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康宝莱”指定使用在第23类“人造线和纱”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80337号“康宝莱”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的“康宝莱”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关联度较低,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产品介绍、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康宝莱”作为其企业字号在“线;纱”等相关行业内已为公众普遍知晓,故其称被异议人侵犯其企业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17372号“康宝莱”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