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7217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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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98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曾德红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智慧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对被异议人曾德红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5472172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35类“张贴广告”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463888号“N”、第72209380号“NB”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等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上差别细微,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N”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另申请注册了六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标识近似的商标,如“新百伦任动”、“N及图”、“猪巴佬”等,并已有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上述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明显超出其正常经营活动需要,被异议人未能对其商标的设计构思及申请注册行为给予合理解释,同时结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近似的事实可以印证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7217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