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33474号“骋壳”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07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湘潭市琪发电子有限公司
  异议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湘潭市琪发电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533474号“骋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骋壳”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蜡;电能;润滑油”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72171号“壳牌及图”商标,第36295012A号、第10927803号“壳牌”商标,第16170652号“壳牌可耐压”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工业用油”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壳”,且未形成明显有区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33474号“骋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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