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6896457号“SHAHAMAT COROLL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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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079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丰田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沙哈马特摩托车生产和包装公司
委托代理人:宿迁益世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异议人丰田汽车公司对被异议人沙哈马特摩托车生产和包装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66896457号“SHAHAMAT COROLLA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HAHAMAT COROLLA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后视镜;摩托车车座”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318号“COROLLA”、第13580772号“COROLL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铁路车辆;运载工具用喇叭;摩托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COROLLA”,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896457号“SHAHAMAT COROLL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