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5754459号“COVAN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65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傅兆鹏
  异议人范斯公司对被异议人傅兆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65754459号“COVAN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OVANS”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24302号“VANS”、第35771021号“VANS”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饭店管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VANS”,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754459号“COVAN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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