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37794号“SCHIESSER-SUPIMA”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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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01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舒玛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聚龙企业(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舒玛公司对被异议人聚龙企业(中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137794号“SCHIESSER-SUPIM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CHIESSER-SUPIMA”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衫;T恤衫;内裤(服装);内衣;睡袍;背心”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543978号、第21470480号“SUPIMA”商标,第21470479号“SUPIM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戏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羽绒服装;运动衫;T恤衫;内裤(服装);内衣;睡袍;背心;睡衣;乳罩;童装;服装;非纸制围涎;婴儿全套衣;帽子;袜;手套(服装)”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SUPIMA”,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37794号“SCHIESSER-SUPIMA”商标在“羽绒服装;运动衫;T恤衫;内裤(服装);内衣;睡袍;背心;睡衣;乳罩;童装;服装;非纸制围涎;婴儿全套衣;帽子;袜;手套(服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