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552230号“安企工赋”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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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46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上海市工业互联网协会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企服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市工业互联网协会对被异议人安徽企服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552230号“安企工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安企工赋”指定使用于第42类“节能领域的咨询;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080141号、第37101906号、第52141397号、第37105452号、第36799072号“工赋”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第35类“广告”、第36类“保险信息”、第38类“信息传送”、第41类“函授课程”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097814号、第52147241号“工赋”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2类“产品安全检测服务;地质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技术项目研究;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分析;软件即服务(SaaS);通过云计算提供虚拟计算机系统;平台即服务(PaaS);信息技术咨询”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服务“节能领域的咨询”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工赋”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52230号“安企工赋”商标在“技术项目研究;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分析;软件即服务(SaaS);通过云计算提供虚拟计算机系统;平台即服务(P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