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27920号“华氏佗正堂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61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苏州医疗用品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黎扬
  异议人苏州医疗用品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黎扬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527920号“华氏佗正堂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氏佗正堂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美容服务;按摩;治疗服务;医疗设备出租;医院;理疗;园艺;反射疗法服务;医疗按摩;健康顾问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710360号“华佗及图”、第34475499号“百年华佗”、第56157028号“华佗及图”、第56148515号“华佗HWATO及图”、第63968133号“华佗牌HWAT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务室;医院;保健”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按摩;治疗服务;医疗设备出租;医院;理疗;反射疗法服务;医疗按摩;健康顾问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华佗”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27920号“华氏佗正堂及图”商标在“美容服务;按摩;治疗服务;医疗设备出租;医院;理疗;反射疗法服务;医疗按摩;健康顾问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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