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04396号“EVE THEN ADAM”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12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依文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娃当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依文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娃当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504396号“EVE THEN ADA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VE THEN ADAM”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帽;披肩;围巾;领巾;腰带;袜;手套(服装);服装;游泳衣”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62453号“EVE”、第10662470号“EVE DE CINA”、第1116060号“依文   EV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皮衣;T恤衫”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英文组合、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04396号“EVE THEN ADAM”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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