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880853号“LGMG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29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临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临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0880853号“LGM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GMG及图”指定使用于第7类“过滤机;电镀机”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530519A号“柳工LIUGONG LG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7类“筛选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LG及图”部分,设计风格和表现形式相近,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过滤机”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于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LG”商标、“柳工LIUGONG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亦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880853号“LGMG及图”商标在“过滤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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