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7006763号“粤潮发”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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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32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广州市生发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航越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珊珊
异议人广州市生发餐饮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珊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7006763号“粤潮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粤潮发”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果汁吧;茶馆;酒馆;活动房屋出租;餐馆;烹饪设备出租;外卖餐馆”。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40584号“潮发”、第20040197号“传记潮发”、第65032867号“大潮发”、第68808626号“潮发CHAOFA BEEF及图”、第71387374号“传记潮发CHUANJICHAOF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食物点评服务(提供有关食物和饮料的信息);外卖餐厅服务;餐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果汁吧;茶馆;酒馆;活动房屋出租;餐馆;外卖餐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潮发”,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006763号“粤潮发”商标在“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果汁吧;茶馆;酒馆;活动房屋出租;餐馆;外卖餐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