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83549号“SOUBRE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14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大永
异议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大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383549号“SOUBR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OUBR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电炊具;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多功能电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955839号“苏泊尔SUPOR”、第7081385号“SUPO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冷冻设备和机器;饮用水过滤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空气调节设备”等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SUPOR”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若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沐浴用热水器”等非类似商品上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83549号“SOUBRE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