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83664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08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拉科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食怪宇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食怪宇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183664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童装”等。   异议人拉科斯特公司引证的在先经国际注册并就第25类商品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申请的第638122号“图形”商标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故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申请的第44095752号、第55771952号“图形”商标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097074号“图形”、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800005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工装裤;平脚短裤”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图形设计风格相近,整体外观不易区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3201号“鳄鱼”、第905474号“鳄鱼仔”商标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908507号“鳄鱼”、第4202856号“鳄鱼宝宝 CROCO BABY及图”商标、在先申请并已初步审定公告的第44149131号“鳄鱼”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99119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在先申请并已初步审定公告的第53361470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裤”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图形设计风格相近,整体外观不易区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83664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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