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25635号“可可姑娘COCO GUNIANG”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01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勇山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勇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525635号“可可姑娘COCO GUNIA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可可姑娘COCO GUNIA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香;香精油;清洁制剂;洗发液;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空气芳香剂;牙膏;研磨剂;上光剂”。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743号“COCO”、第23819191号“ROUGE COCO”、第60674275号“可可小姐”、第58163891号“可可小姐”商标,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303973号“I LOVE COC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洁肤乳液;梳洗用制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显著部分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将双方商标视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25635号“可可姑娘COCO GUNIAN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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