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136714号“DR·ESMOD”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83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艾思蒙特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梵赛蕾诗(深圳)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艾思蒙特对被异议人梵赛蕾诗(深圳)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2136714号“DR·ESMO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R•ESMOD”指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54496号“ESMOD”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期刊;书籍;文具”、第35类“人员的推荐”、第41类“教育;教学;白天课程”、第42类“时尚图画”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属不同的生产销售或服务领域,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方式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在本案中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16类、第35类、第41类、第42类商品或服务上的第G754496号“ESMOD”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文字存在一定区别,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136714号“DR·ESMOD”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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