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55387号“北美熊 BEIMEIXIONG”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08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美电器(珠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市萨浦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美电器(珠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市萨浦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555387号“北美熊 BEIMEIXIO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北美熊 BEIMEIXIONG”指定使用于第7类“农业机械;动物用电喂食机;干洗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2567113号“北美电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气体分离设备;制氧、制氮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3714060号、第7453170号、第48021642号“北美电器”、第7453107号、第36509651号、第20960845号“北美电器 ACA SINCE 1934”、第20960844号“北美电器  AC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干洗机;洗碟机”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55387号“北美熊 BEIMEIXIO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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