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87647号“铂莱雅”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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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01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珀莱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知万象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张强
异议人珀莱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487647号“铂莱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铂莱雅”指定使用于第19类“木材;非金属大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252336号、第8586073号“珀莱雅”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9类“非金属栏杆;石膏”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的“非金属大门;非金属门板;非金属门框;非金属旋转栅门;非金属折门;玻璃钢制门、窗;塑钢门窗;非金属折扇门;非金属建筑物”与异议人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如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虽然异议人用于“化妆品”商品上的“珀莱雅”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化妆品”差异较大,不具有密切关联,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87647号“铂莱雅”商标在“非金属大门;非金属门板;非金属门框;非金属旋转栅门;非金属折门;玻璃钢制门、窗;塑钢门窗;非金属折扇门;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