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248290号“晨曦优品”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22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蒋新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蒋新兵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4248290号“晨曦优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晨曦优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用圆规;绘画仪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15587号“晨光”、第4223910号“晨光M&G”、第6331646号“晨光优品”、第11358669号“晨光文具M&G”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文件夹”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注册使用于第16类商品上的“晨光”“晨光M&G”商标予以保护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有一定区别,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48290号“晨曦优品”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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