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827890号“ARCONIC”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13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浙江加达流体控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京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奥科宁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州安秋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加达流体控制有限公司、奥科宁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安秋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67827890号“ARCONI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RCONIC”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五金器具;门用金属附件;搬运用金属货盘;铝丝;金属包装容器;金属身份牌;金属墓碑标牌”商品上。   异议人浙江加达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98914号“ARC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配件;金属管道接头”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奥科宁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743580号“ARCON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建筑用金属架”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指定使用于第6类商品上的“ARCONIC”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引证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FORESCOUT”、“RUTRONIK”、“喜柏纳CERBONA”等多个与他人在先注册且独创性较高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被提出异议,对于上述商标的创意被异议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827890号“ARCONIC”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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