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079993号“舒勒”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93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舒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舒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异议人舒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舒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4079993号“舒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舒勒”指定使用在第7类“攻丝机;铣床;车床;精加工机器;金属加工机械;磨床;自动操作机(机械手);滚齿机;刀座(机器部件);工业机器人”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225458A号“舒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塑料加工机器;电子工业设备;加工塑料用模具”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772940号“SCHULE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特别是机械冲压机和液压冲压机;输送机皮带;输送机;主要由上述机械所构成的设备,包括进料装置以及排料装置”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字母组成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本案中,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独创性,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呼叫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该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独创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79993号“舒勒”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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