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35668号“BEHR HAIL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79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海拉有限双合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马勒贝洱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智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香河德誉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海拉有限双合股份公司、马勒贝洱两合公司对被异议人香河德誉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5335668号“BEHR HAIL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EHR HAIL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盖;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汽车发动机用机油泵;压缩机;紧急发电机”等。异议人海拉有限双合股份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40943号“HELL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停车灯;尾灯”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389735号“海拉”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真空泵(机器);液压泵;汽车油泵;液压阀;调节阀;车辆清洗装置”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上区别较大,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389601号“HELL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汽车发动机排气净化装置(催化反应器);汽车发动机废气再循环系统;汽车发动机消声器”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389733号“HELL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真空泵(机器);液压泵;汽车油泵;液压阀;调节阀;车辆清洗装置;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水箱;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离合器”等;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98303号“HELL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7类“车辆的马达通电及断电用装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盖;汽车发动机废气再循环系统;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水箱;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水管;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汽车发动机用汽油泵;汽车发动机用机油泵;紧急发电机”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字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HELLA”等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马勒贝洱两合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39338号“BEH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车辆加热器;辅助加热器”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39336号“BEHR”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维修汽车的空调系统;维修汽车驾驶间系统”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功能用途、服务方式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39335号“贝洱”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汽车发动机用的中冷器(意为冷却引擎中的增压空气的冷却器)”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上区别较大,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40327号“BEHR INDUSTR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泵;冷却剂泵;阀门;气动致动器;电动致动器;制冷剂压缩机”等;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23162号“BEH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7类“冷却设备及其内租机机构;冷却装置及其变速箱的液压和机械机构以及机庆的部件;风扇和共构件;电气;液压或气压”等;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98303号“HELL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7类“车辆的马达通电及断电用装置”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字母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35668号“BEHR HAIL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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